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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的通知
作者:        来源:        日期: 2013-05-07       人气: 5767

商务部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的通知

商产发[2007]395号,自2007 年10 月15 日起实施)

 

第一章  招标文件

第一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投标人必须进行小签的相应内容,其中投标文件的报价部分、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加注“*”的条款或参数,下同)响应等相应内容必须逐页小签。

第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允许的投标货币和报价方式,并注明该条款是否为重要商务条款。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不接受选择性报价或者具有附加条件的报价。

第三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对投标人的业绩、财务、资信和技术参数等要求,不得使用模糊的、无明确界定的术语或指标作为重要商务或技术条款(参数)或以此作为价格调整的依据。

招标文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认证标准、国家关于安全、卫生、环保、质量、能耗、社会责任等有关规定以及公认的科学理论。违反上述规定的,招标文件相应部分无效。

第四条 招标文件如允许联合体投标,应当明确规定对联合体牵头方和组成方的资格条件及其他相应要求。

招标文件如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方案,应当明确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只能提供一个备选方案并注明主选方案,且备选方案的投标价格不得高于主选方案。凡提供两个以上备选方案或未注明主选方案的,该投标将被视为实质性偏离而被拒绝。

第五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商务部令〔2004〕第13 号,以下简称13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一般参数偏离加价最高不得超过1% ,是指每个一般参数的累计偏离加价最高不得超过该设备投标价格的l % 。交货期、付款条件的偏离加价原则招标文件可以另行规定。

第六条 招标文件不得设立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的要求排斥潜在的投标人,其中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原则上应当同时满足三个以上潜在投标人能够参与竞争的条件。

第七条 对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以下称国外贷款项目),招标人、招标机构和招标文件审核专家就招标文件全部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后,招标机构应当按照13 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招标文件通过招标网报送商务部备案,招标网将生成“招标文件备案复函”。

第八条 投标人认为招标文件存在歧视性条款或不合理要求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全部提出,并将书面质疑及有关证明材料一并递交主管部门。

第九条 国外贷款项目的招标文件如需要修改的,包括条款或指标要求放宽、文字或单位错误纠正、设备数量变更、采购范围缩小等,招标机构可在网上提交“招标文件修改备案申请”,招标网将生成“招标文件修改备案复函”;除上述情况外,其他对招标文件内容的修改应当在得到招标文件审核专家的复审意见或贷款机构的书面意见后,招标机构方可在网上提交“招标文件修改备案申请”, 并详细注明专家复审意见或贷款机构的意见,招标网将生成“招标文件修改备案复函”。

 

第二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条 对于国外贷款项目,当投标截止时间到达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可直接进入两家开标或直接采购程序;招标机构应当于开标当日在招标网上递交“两家开标备案申请”(投标人为两个)或“直接采购备案申请”(投标人为一个),招标网将生成备案复函。

第十一条 对于利用国内资金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当投标截止时间到达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应当立即停止开标或评标。招标机构应当发布开标时间交更公告,第一次投标截止日与变更公告注明的第二次投标截止日间隔不得少于七日。如需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应按照13 号令第二十六条执行。第二次投标截止时间到达时,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参照本规定第十条执行。

 

第三章  评标程序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评标前,招标人和招标机构等任何人不得进行查询投标文件、整理投标信息等活动,不得要求或组织投标人介绍投标方案。

第十三条 如招标文件允许以多种货币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当以开标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投标货币对评标货币的卖出价的中间价进行转换以计算评标价格。

第十四条 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或重要技术条款(参数)未提供技术支持资料的,评标委员会不得要求其进行澄清或后补。

技术支持资料以制造商公开发布的印刷资料或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视为无效技术支持资料。属于国家首台(套)采购或国内首次建设项目所需的特殊机电产品,招标文件可以对技术支持资料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对有备选方案的投标人进行评审时,应当以主选方案为准进行评标。凡未按要求注明主选方案的,应予以废标。如考虑备选方案的,备选方案必须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且评标价格不高于主选方案的评标价格。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当次评标结果无效:

(一)擅自增加、放宽或取消重要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的;

(二)要求并接受投标人对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进行补充、更改、替换或其他形式的改变的;

(三)对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的项目,在综合分数计算汇总后重新打分的;

(四)故意隐瞒或擅自修改可能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信息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投标文件、评标意见表、综合打分原始记录表等所有与评标相关的资料,并对评标情况和资料严格保密。

 

第四章  评审专家管理

第十八条 招标机构应当按照13号令有关规定推荐评审专家入库,被推荐的专家原则上年龄不宜超过七十岁,专业领域不得超过三个二级分类。推荐表应当经过专家本人签字确认。对确有特殊专长、年龄超过七十岁且身体健康的专家,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后入库。

凡参加重大装备自主化依托工程等国家重大项目评审工作的专家,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入库。

第十九条 专家信息发生变更的(包括联系方式、专业领域、工作单位等),推荐单位或专家本人应当及时更新招标网上的相应信息。招标机构在专家抽取过程中发现专家信息错误或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主管部门和招标网。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审核专家应当严格按照13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开展工作。对于未能如实填写专家审核招标文件意见表的,主管部门将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布;上述行为超过两次的,主管部门将依法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一条 抽取评标所需的评审专家的时间不得早于开标时间48小时,如抽取外省专家的,不得早于开标时间72小时,遇节假日向前顺延;同一项目评标中,来自同一法人单位的评审专家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数的1/3 。

招标机构和招标人在专家抽取工作中如出现违规操作或对外泄露被抽取的评审专家相关信息的,主管部门将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布;招标机构出现上述行为超过两次的,将依法暂停或取消其国际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二条 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已有利害关系的项目评标。如与招标人、投标人、制造商或评审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本款所称的利害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评审专家在某投标人单位或制造商单位任职、兼职或者持有股份的;

(二)评审专家任职单位与招标人单位为同一法人代表的;

(三)评审专家的近亲属在某投标人单位或制造商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

(四)有其他经济利害关系的。

评审专家理应知晓本人与招标人、投标人、制造商或评审项目存在利害关系但不主动回避的,主管部门将依法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且当次评标结果无效。

评审专家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违规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且在处罚有效期内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对于不主动回避的,主管部门将依法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且当次评标结果无效。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到场参与评标,或不能保证合理评标时间,或在评标过程中不认真负责的,将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布;上述行为超过两次的,主管部门将依法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未按照13号令及招标文件有关要求进行评标、泄露评标秘密、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主管部门将在招标网上进行公布,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向国家其他招投标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和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五章  评标结果公示

第二十五条 评标结果公示应当一次性公示各投标人在商务、技术方面存在的实质性偏离内容,并与评标报告相关内容一致。如有质疑,未在评标报告中体现的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其它方面的偏离不能作为答复质疑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一般商务和技术条款(参数) 偏离进行价格调整的,在评标结果公示时,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应当明确公示价格调整的依据、计算方法、投标文件偏离内容及相应的调整金额。

第二十七条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的,评标结果公示应包含各投标人的废标理由或在商务、技术、价格、服务及其他等大类评价项目的得分。

第二十八条评标结果公示开始日不得选择在国家法定长假的前二日。

 

第六章  评标结果质疑处理

第二十九条 自评标结果公示结束后第四日起,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应当在七日内组织评标委员会或受评标委员会的委托,向质疑人提供质疑答复意见,该意见应当包括对投标人质疑问题的逐项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但不得涉及其他投标人的投标秘密。如有特殊理由,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延期答复,但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七日。

第三十条 除13号令第四十七条所列各款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质疑,视为无效质疑,主管部门将不予受理:

(一)涉及招标评标过程具体细节、其他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或其他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具体内容但未能说明内容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的质疑;

(二)未能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充质疑问题说明材料的质疑;

(三)针对招标文件内容提出的质疑。

第三十一条 质疑人的质疑内容和相应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的,将被视为不良质疑行为,主管部门将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在主管部门作出质疑处理决定之前,投标人申请撤回质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给主管部门。已经查实质疑内容成立的,质疑人撤回质疑的行为不影响质疑处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在质疑处理过程中,如发现招标文件重要商务或技术条款(参数)出现内容错误、前后矛盾或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情况,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当次招标视为无效,主管部门将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经主管部门审核,要求重新评标的招标项目,重新评标专家不得包含前一次参与评标和审核招标文件的专家。

第三十五条 招标网设立信息发布栏,包括下列内容:

(一) 受到质疑的项目、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名称;

(二)招标机构质疑情况统计,包括本年度内项目质疑数量、质疑率及质疑处理结果等;

(三)投标人质疑情况统计,包括本年度内项目质疑数量、质疑率及有效质疑、无效质疑、不良质疑等;

(四)招标文件重要商务或技术条款(参数)出现内容错误、前后矛盾或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情况;

(五)质疑处理结果。如该结果为招标无效或变更中标人,则公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六)经核实,投标文件有关材料与事实不符的投标人或制造商名称。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无效质疑六个月内累计超过两次、一年内累计超过三次的。主管部门将在招标网上子以公布。

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将主管部门公布的质疑信息作为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第三十七条 因招标机构的过失。质疑项目的处理结果为招标无效或变更中标人,六个月累计两次或一年内累计三次的,主管部门将依法对该招标机构进行通报批评,并暂停其六个月到一年的招标资格;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招标资格。

 

第七章  招标机构管理

第三十八条 招标机构不得以串通其他招标机构投标等不正当方式承接招标代理业务。违反规定的,主管部门将依法暂停其招标资格六个月以上;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招标资格。

第三十九条 招标机构从事国际招标项目的人员必须为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违反规定的,主管部门将依法暂停其招标资格六个月以上;情节产重的,将取消其招标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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