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建设厅(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中央管理企业:
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工作的若干规定》、《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和《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参数》印发给你们,请在开展投资项目经济评价工作时借鉴和使用,并将使用中的问题和建议随时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司和建设部标准定额司。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1993年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和参数的通知》(计投资[1993]530号)所发布的《关于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工作的若干规定》、《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参数》和《中外合资经营项目经济评价方法》等文件停止使用。
附件:一、《关于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工作的若干规定》
二、《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略)
三、《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参数》(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七月三日
关于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是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内容,对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宏观调控,提高投资决策的科学化水平,引导和促进各类资源合理配置,优化投资结构,减少和规避投资风险,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具有重要作用。
第四条 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应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以及行业、地区发展规划的要求,在项目初步方案的基础上,采用科学的分析方法,对拟建项目的财务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进行分析论证,为项目的科学决策提供经济方面的依据。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包括财务评价(也称财务分析)和国民经济评价(也称经济分析)。
财务评价是在国家现行财税制度和价格体系的前提下,从项目的角度出发,计算项目范围内的财务效益和费用,分析项目的盈利能力和清偿能力,评价项目在财务上的可行性。
国民经济评价是在合理配置社会资源的前提下,从国家经济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计算项目对国民经济的贡献,分析项目的经济效率、效果和对社会的影响,评价项目在宏观经济上的合理性。
第六条 建设项目经济评内容的选择,应根据项目性质、项目目标、项目投资者、项目财务主体以及项目对经济与社会的影响程度等具体情况确定。对于费用效益计算比较简单,建设期和运营期比较短,不涉及进出口平衡等一般项目,如果财务评价的结论能够满足投资决策需要,可不进行国民经济评价;对于关系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项目,除应进行财务评价外,还应进行国民经济评价;对于特别重大的建设项目尚应辅以区域经济与宏观经济影响分析方法进行国民经济评价。
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必须保证评价的客观性、科学性、公正性,坚持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以定量分析为主以及动态分析与静态分析相结合、以动态分析为主的原则。
第八条 建设项目经济评价的深度,应根据项目决策工作不同阶段的要求确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的经济评价,应系统分析、计算项目的效益和费用,通过多方案经济比选推荐最佳方案,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财务可行性、经济合理性、投资风险等进行全面的评价。项目规划、机会研究、项目建议书阶段的经济评价可适当简化。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参数》是建设项目经济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于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应根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参数》执行;对于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可根据核准机关或备案机关以及投资者的要求,选用建设项目经济评价的方法和相应的参数。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对于财务评价结论和国民经济评价结论都可行的建设项目,可予以通过;反之应予否定。对于国民经济评价结论不可行的项目,一般应予否定;对于关系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项目,如果国民经济评价结论可行,但财务评价结论不可行,应重新考虑方案,必要时可提出经济优惠措施的建议,使项目具有财务生存能力。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参数的测定,应遵循同期性、有效性、谨慎性和准确性的原则,并应结合项目所在地区、归属行业以及项目自身特点,进行定期测算、动态调整、适时发布。
国民经济评价中采用的社会折现率、影子汇率换算系数和政府投资项目财务评价中使用的财务基准收益率,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建设部组织测定、发布并定期调整。
有关部门(行业)可根据需要自行测算、补充经济评价所需的其他行业参数,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建设部备案。
第十二条 项目评价人员应认真做好市场预测并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选用参数,对项目经济评价中选用的价格要有充分的依据并做出论证。建设项目经济评价中使用的其他基础数据,应务求准确,避免造成评价结果失真。
第十三条 健全建设项目经济评价、评估工作制度。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评价工作应由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承担,并由政府有关决策部门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承担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和经济评价的单位不得参加同一项目的评估。
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应将经科学评估的经济评价结论作为项目或方案取舍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工作,应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开发和完善评价软件和项目信息数据库,以加强项目评价工作的科学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经济评价的质量。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工作的基本理论和原则,有关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宣传和推广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参数》,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建设部共同组织制定,并根据国家经济发展与财务会计制度的改革等适时修订发布,进行管理。
有关部门(行业)应根据国家发布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参数》,结合行业特点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建设部审批。
《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参数》的具体解释工作,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参数》实施的管理与监督。财政、金融、税务、外贸、物价、海关、外汇、统计等有关部门应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并提供信息资料方面的支持。
第十八条 本规定发布前国家对于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建设项目经济评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